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冠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及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及現金七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已告訴訟終結,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等卷,審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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