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麗淑
被   告  陳期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0650
-JK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擦撞
原告騎乘沿仁安路北往南行駛後左轉員鹿路之OBW-861號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皮膚缺損、
皮膚壞死、肌腱外露及右足血腫併發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
之機車亦因而受損。嗣原告經送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10天,
出院後在家休息2個月又5天才能回職場繼續工作。又被告上
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
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180元,
合計所受損害達160,537元。被告已於99年8月20日在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賠償原告11萬元,並約
定於同年12月15日給付,待現金給付後再簽立調解書。後來
被告未依約付款,兩造因而未簽立調解書。惟被告既已同意
賠償原告11萬元,自應依此和解約定履行。爰依和解約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
用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查核屬實,被告雖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為爭執,惟於99年12
月6日下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3號
案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其闖紅燈擦撞原告之機車,嗣與原告
以11萬元和解等語(檢察官問:之前有無跟對方講好11萬要
和解?被告答:有。但我現在沒有能力,要籌看看錢。見偵
查卷36頁。)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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