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   告  林彥緯  原名 林宏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
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亦有戶
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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