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Y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沿永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明知該路段劃有雙黃線,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208號輕型機車自後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欲左轉三民路而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肩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3月2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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