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爾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苗介 被告 苗献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苗獻晏 」之記載,應更正為「苗献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苗献晏誤載為「苗獻晏」,被告苗献晏雖未出庭參與訴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其上均蓋有「苗献晏」字樣之印章及簽名,且其年籍資料核與被告苗献晏之戶政查詢資料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堪認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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