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呂佳縉考領有普通小汽車之駕駛執照。
㈡告訴人OOO所受傷勢除其中右膝蓋(起訴書誤載為左膝蓋
)擦傷約4.1×3.1公分、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右大腿)擦傷約5.1×4.5公分外,餘均如起訴書之記載。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車速過快之疏失
,嗣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亦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我希望可以送請鑑定釐清過失比例云云。惟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認:經播放錄影畫面後,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約於播放長度21秒許逐漸往路邊停靠,於播放長度34秒許,告訴人所騎機車行經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告訴人所騎機車遂撞及該車門;而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到達超速之程度(速限為50公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而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超速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以告訴人亦有超速之疏失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其聲請鑑定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靠車輛,復且在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況
下,貿然開啟車門,嚴重危及他人行車之安全,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屬可議,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而依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OO年O月O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所受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4年6月23日、7月14日至門診骨科就診,尚宜休養2個月,顯然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至為不便或不利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勉持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52號被告呂佳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縉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O段往OO路方向行駛,行至OO路O段O號前,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及紅線上而佔據慢車道,且於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之來車,適同向後方O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因呂佳縉左前車門突然開啟而閃避不及撞上, 黃建瑋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擦傷4.1公分X3.1公分、右大腿擦傷5.1公分X4.5公分、左肘擦傷5.5公分X3.1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X1.2公分、左後側腰擦傷5.5公分X4.1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X0.5公分、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佳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查中之供述。│放於肇事地點後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而將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內及紅線上,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放於公車招呼站內及紅線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未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意後方來車,致其左前車門│││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載傷害之事實。│││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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