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黃家薇 被告 楊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2年7月28日概括承受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復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並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峰雄於90年9月28日邀同訴外人劉梅麗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約定借款期至92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另於92年12月26日約定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28日止,詎被告自9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處分擔保物後,被告尚有本金603,328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28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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