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輸入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四合一處方粉劑」叁盒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有關「被告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郭○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三有關「 萬德氏 ○○專科醫院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則應予更正為「邁德氏○○專科醫院應收帳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實有不該,惟輸入之數量不多,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四合一處方粉劑」,係查獲之禁藥,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被告郭○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係獸醫師,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邁德氏○○專科醫院,明知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所製造之「四合一處方粉劑」,屬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惟因臺灣地區客戶有使用需求,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以販賣之犯意,未經許可,即自民國103年間起,接續以每次自大陸地區返臺時夾帶3至5盒之方式,擅自輸入「四合一處方粉劑」後,接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50元販賣與臺灣地區業者,供臺灣地區業者以每盒700元至800元販售與下游消費者。其中先於103年8月14日販賣「四合一處方粉劑」2盒與黃○麟(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冠翔鴿園,復於104年1月19日販賣「四合一處方粉劑」3盒與冠翔鴿園。嗣法務部調查處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4年3月24日至冠翔鴿園執行搜索,扣得「四合一處方粉劑」3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於調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黃○麟於調詢時之證│被告上開販賣「四合一處方│││述│粉劑」與證人黃○麟之事實││││。│├──┼───────────┼────────────┤│三│扣案「四合一處分粉劑」│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照片、豪鴿企業行等涉嫌│四合一處方粉劑」與證人黃│││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麟之事實。│││扣押證物編號E-003【冠││││翔鴿園進貨資料(102年5││││月-103年12月)】、【冠││││翔鴿園進貨資料(104年1││││月-104年3月)】、萬德氏││││○○專科醫院應收帳款明││││細表、○○專科醫院出貨││││單各1份││├──┼───────────┼────────────┤│四│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4年4│扣案「四合一處方粉劑」屬│││月2日高市動保行字第104│動物用禁藥之事實。│││00000000號函1份││├──┼───────────┼────────────┤│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雄調查站在上址扣得「四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一處分粉劑」3盒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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