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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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8、9行「湯○為」均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少年謝○安於少年法院具結之證述、證人少年尤○恩、唐○翰於少年法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唐○翰、尤○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少年唐○翰、尤○恩共同實施傷害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14頁)存卷可查,是本件並無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即共同與少年唐○翰、尤○恩等人仗恃人數優勢,夥同他人於公園內徒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攻擊頭部、胸部等要害位置,雖幸未造成死亡、殘障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仍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示其無視法治,公然橫行逞兇,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有部分履行,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少年唐○翰之友人,緣少年唐○翰先前向少年謝○安借用打火機時不慎毀損因而發生財務糾紛,二人相約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華福公園內商討賠償事宜,少年唐○翰遂邀乙○○、少年尤○恩、湯○為(少年唐○翰、尤○恩、湯○為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另少年謝○安之友人丙○○亦陪同謝○安至上址談判,雙方會面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乙○○竟與少年唐○翰、尤○恩、湯○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頭皮、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胸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右手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辯稱│││之供述│當時人在南雅夜市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及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及少年唐○翰等人││││徒手或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之事實。│├──┼────────────┼───────────┤│3│少年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證述│遭被告及少年唐○翰、尤││││○恩、湯○為等人徒手或││││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之事實││││。│├──┼────────────┼───────────┤│4│少年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少年唐○翰與謝○安│││之證述│間發生財務糾紛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過程中││││陪同謝○安到場之告訴人││││因與在場之人發生口角,││││而遭多人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5│板橋中興醫院103年5月14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診斷證明書│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唐○翰、尤○恩、湯○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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