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被告 林武田 (即昇騰土木包工業)
顏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武田即昇騰土木包工業於民國72年8月間邀同被告顏伯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28,000元,自72年10月起至73年7月止分十期於每月26日還款4,200元;自73年8月起至75年6月止,分十二期於每兩個月26日還款8,400元,如未依約還款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六期,自73年4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其債務於73年4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6,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7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就被告林武田即昇騰土木包工業部分駁回其訴,另就被告顏伯卿部分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於103年3月3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則於103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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