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鳳於民國104年8月1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永吉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