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億客來」超商前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後側產業道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自撞路邊護欄倒地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依法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23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 李安琪 104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3%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該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已相距近10年,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高雄市美濃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