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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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被告因故要求離婚,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應被告要求自報紙上刊登離婚見證人之廣告上,依電話找到業者到場,是日有一位男性業者到場,替兩造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上之資料,除兩造部分之簽名外,均由該到場男性業者代為書寫,辦理離婚協議時,在場人士有原告父母、兩造及到場之男性業者,並無其他人士,顯然欠缺離婚應有二位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兩造之協議離婚因欠缺二名以上見證人之離婚要件,離婚自應無效,兩造之婚姻應仍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戶籍登記謄本正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那天,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辦理離婚手續,簽離婚協議書時,擔任離婚見證人的業者到場,原告父母親也在場,原告離婚目的已達成,不知道為何還會提起訴訟?是日被告到場時,簽署離婚協議過程時,在場者有兩造二人、原告找的男性業者一人、原告父母親共五人在場。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賴雅惠何仰涯 是原告找的,被告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賴雅惠、何仰涯。當時被告已經離家十幾天,未逼原告離婚,是原告找被告回家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是最後一個到場的人,到場時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寫好了,被告只有簽自己姓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因故協議離婚,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告自報紙上刊登離婚見證人之廣告上,依電話找到業者到場,是日有一個男性業者到場,替兩造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上之資料,除兩造部分之簽名外,均由該到場男性業者代為書寫,在辦理離婚協議過程中,在場人士僅有原告父母、兩造及到場之男性業者,並無其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附卷可證,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參照)。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離婚時,欠缺離婚證書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或離婚登記,均係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他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餘地,亦不能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而得請求他方補正偕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形式要件(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為何仰涯、賴雅惠均與兩造不識,到場之男性業者是否為證人何仰涯,兩造亦不知,然是日在場之人既僅有兩造、原告父母及一名男性業者,而原告父母 詹德勝 、詹陳玉碧又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縱到場之男性業者為何仰涯,另一證人即賴雅惠並未到場,又非兩造故舊親友,無從事先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亦未到場探悉兩造有離婚真意,自不可能委請到場之男性業者代為簽名;又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上書名為見證人,縱有親聞親見者,衡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其屬上開法條所述之離婚見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又上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既為離婚之形式要件,不能因符合其中之「離婚書面」及「離婚登記」而得請求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認兩造離婚業已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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