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小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張小姐」應更正為「李小姐」、第3~4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流動擺攤公開販售」應補充為「於同年7月初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流動擺攤公開販售」、第11行「ChaoNongSuoXing」應更正為「ChaoNongSuoXingCap」;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第3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藥品,係大陸或泰國地區所製造,以外觀判定即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25日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2紙在卷供參,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再附表4所示之藥品,係被告於跳蚤市場內購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其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是上開附表1至4之藥品經認定均應為「禁藥」而非「偽藥」,聲請意旨認上開藥品其中有屬偽藥,尚予以更正。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藥品係被告蘇小明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女子所購買,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藥品數量觀之,顯非供己所用,故可推論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意在轉售賺取差價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販入禁藥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供人選購,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另審酌被告自稱因為甫失業而承父舊業始賣上開禁藥之犯罪動機,以及考量被告係擺攤零售、賺取微薄差價利潤,並非大盤販賣,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特別嚴重,以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僅有酒後駕車經刑律科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最後則審酌被告販售禁藥所牟利益及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後均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社會大眾健康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望被告歷此經歷,知所警惕,廣習法律知識並另擇合法方式營生,附此敘明。
四、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販售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藥品,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販賣禁藥罪嫌等語。惟附表編號5至7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之結果,均無法判定其內含之成分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4日FDA研字第1000058823號檢驗報告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1018527號函可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揭物品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自不能對被告販售附表編號5至7之藥品論以販賣禁藥罪,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乃屬不能證明,原應就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chaonongsuoxingcap壯陽藥│154粒│├──┼───────────────┼─────┤│2│雲南白藥│1盒│├──┼───────────────┼─────┤│3│五塔標行軍散│1瓶│├──┼───────────────┼─────┤│4│不知名藥膏│4個│├──┼───────────────┼─────┤│5│淺綠色粉末│7包│├──┼───────────────┼─────┤│6│肺癆草珠貝茶干鷹犀│4盒│├──┼───────────────┼─────┤│7│皮膚好藥膏│1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81號被告蘇小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6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明基於販賣禁藥、偽藥之意圖,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內,向一名自稱「張小姐」之女子購得各式藥品一批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流動擺攤公開販售,以所購得之價格添加20元至50元不等,販售該等藥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經警會同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二段、仁愛路三段蘇小明擺攤處執行稽查,當場扣得無衛生署輸入許可字號之禁藥「五塔標行軍散」1瓶、「雲南白藥」1盒,標示成分均不明之白色藥膏4罐(送驗後檢出Econazole西藥成分)、「肺癆草珍珠貝茶干鷹犀」4罐、「ChaoNongSuoXing」膠囊166粒(送驗後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不知名藥粉7包、「皮膚好藥膏」1瓶等藥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藥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4日FDA研字第1000058823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佳韻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