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
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之性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要件。由此可見本罪係以交通往來危險之肇生為處罰要件,即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㈡所謂「危險犯」,係指在構成要件上,非以實害之現實發生
為必要,而係以法益侵害危險之肇生或對法益產生威脅之一種犯罪類型。其中又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指,依吾人長久生活經驗而言,倘行為人為某特定行為後,有極高之或然率必將肇生實害,此時對法益之威脅特高,即該行為獨特之危險性應獨立構成處罰之原因,無庸再令執法人員判斷該行為是否已生具體危險。至「具體危險犯」則指,除須行為人為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更須具體判斷該行為現實上是否發生何等具體危險。在立法技術上,前者直接將該行為之本身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後者除該行為要件外,另於構成要件中定明以危險狀態之存在為必要(如「致生公共危險者」、「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法院尚須進一步實質判斷該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身是否已肇生公共危險,若否,則不予處罰。
㈢依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於駕車前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外,更須於駕駛交通工具此一行為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得處罰。倘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行為人有上揭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車之行為,亦屬不罰。易言之,法院除須針對行為人於駕車前是否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進行調查,更須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就行為人駕駛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此一危險條件具體判斷審認,方能決定是否依本罪處罰。由是可知本罪係屬「具體危險犯」,並非「抽象危險犯」。有論者以為本罪並無與一般學說及實務承認之「具體危險犯」(如刑法第175條、第177條等)所定「致生公共危險」等用語,故認本罪應屬「抽象危險犯」云云,然此係自陷說文解字之謬誤,且漠視本罪在構成要件上即已要求法院具體審認是否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實乃等同要求具體審認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程度此一事實,即二者並無不同,是此論調自非可採。
㈣實務上常見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其中固載明參照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結果,僅屬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統計研究而出具之專業意見。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發布行政命令補充之,顯非空白刑法,則行政機關自無擅行發布命令以補充該空白構成要件之權限或餘地,是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或交通部研究意見,在實體法上顯不具任何意義,對法院自無法之拘束力,充其量僅在證據法上具有屬專業機構所出具意見之性質,得供法院作為認定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資料而已,復參以不同人體依其體質對酒精之耐受力各有不同,可知上揭就一般常人所為之研究統計分析資料固得認係供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絕非唯一、絕對之證據方法。易言之,縱行為人經吐氣檢測其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其他標準,惟究不能據此認定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須參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㈤或有論者以為一旦行為人呼氣後酒精濃度超過該等函文或研
究結果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即屬「絕對無駕駛能力」,非但毫無依據,更誤解上揭法務部函示或交通部研究結論於證據法上之地位,毫無足採。反之,縱行為人之吐氣檢測其所含酒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倘能以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觀察力、反應力、駕駛能力等已受嚴重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不能單以該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檢測紀錄為免責依據,仍須就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判斷。
三、本件被告自白坦承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而被告斯時確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可查外,另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依上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
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超出上述每公升0.55毫克及換算之BAC值0.15甚多。參諸上述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綜此交互勾稽,顯見被告斯時確已受酒精作用致無法控制車行,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猶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執意駕車上路等各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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