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上訴人 林秀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秀春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被害人 游垂鐘 等人及證人 黃月年 之指證,民間互助會簿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其分別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A、B所示民間合會(下稱A、B合會)之會首,明知 王玲珠 並未參加A、B合會,而 江招治 、 蔡才全 、 彭勝豐 亦無意願參加B合會,竟仍將其等分別虛列為各該合會之會員,並先後偽造其等署名、冒填標息而偽造標單後,以偽為真,持以參與競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並敘明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游垂鐘等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不足以證明其犯行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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