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楊永田
李阿春 趙楊 三姐 丁首群王寶琴 陳淑玲 陳淑娟 陳文棋 陳文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劉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被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而提起。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決定不予准許,並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嗣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更持之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上揭所為之訴請返還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經原告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無效(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受理此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然該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尚不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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