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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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史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劉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被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而提起,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因前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原告預備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預備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迄至101年7月4日止,查無當事人對該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紀錄,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在卷可稽,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亦不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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