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於111年2月11日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1年2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第5056號、第5719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1年2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111年2月11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因前開科刑紀錄而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是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將口袋內的殘渣袋交予員警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游國強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11頁),而承辦警員亦因而查獲「游國強」販賣本案毒品犯行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2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69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2月7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否認犯行,然經警方採集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