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7229號、第93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2行「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3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第5056號、第5719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110年10月17日某時再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刑。㈣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供述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4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詳毒偵卷第3018號卷第15至17頁、毒偵卷第1950號卷第11至13、31頁、毒偵卷第7229號卷第9至11、27頁、毒偵卷第9315號卷第9至11、25頁),核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
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皆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下,予以宣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第5056號、第5719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110年1月21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110年8月18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110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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