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110年7月16日」後補充「(因疫情關係,該次處遇課程延至110年7月30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110年2月19日」後補充「、110年7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104.12.23)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苗栗縣政府以109年11月17日府毒衛字第1090004796號函、110年5月6日府毒衛字第1100001921號函、110年9月30日府毒衛字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17日前往本署2樓接受處遇課程,竟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7日均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2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18日前往本署2樓接續接受處遇課程,該處分書由其父親 陳俊明 於111年2月17日代收,其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9日中監調字第10560004860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10178235號函、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毒衛字第1090004796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6日府毒衛字第1100001921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府毒衛字第1100004123號函、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0年苗栗縣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10001618號函、苗栗縣111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處遇計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