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新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卜新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竊取本案水管係欲拿回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9頁);被告前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黃元沅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害人稱本案水管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水管之客觀事實,然均稱其誤以為本案水管是沒人要的才拿走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案發時已74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水管1捲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卜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竊取黃元沅之水管1捲(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卜新榮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元沅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訊據被告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水管髒髒的,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該處是店家門口,且設置有水龍頭等語,並有上開監視器照片可佐,顯見該水管係放置在方便店家接水使用之處,客觀上尚難使人認係他人拋棄無用之物,是被告所辯因水管骯髒為廢棄物,無非係事後卸避之詞尚難遽信,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