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8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依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僅於110年9月27日訂立契約,繳付第一期款項,取得機車後,旋即未再繳付任何一期款項,顯見其初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參以被告於109年間起至111年3月間,先後經營汽車美容工坊、泥作工程等業,期間曾與客戶、消費者發生糾紛,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8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取得機車後,有相當時間及資金經營上開業務,卻未曾繳付其餘分期付款之金額,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因公司倒閉沒錢清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是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購買機車分付期款之意,竟以本案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方式詐得上開機車,紊亂審核分期付款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之秩序亦不無斲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260元,見偵卷第8、20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持向他人貸款而遭取走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該動產因處分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有,該第三人復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人,是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1期之分期款,則其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以本案機車之價值扣除上開已繳之金額,即64110元(計算式:68260元-4150元=641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