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家華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沒有安全帽,所以借用旁邊的,伊不認識物主,沒有向物主告知欲借用一事,之後到附近買東西,之後忘記是從哪台車上拿的,所以伊沒放回去等語。然查,被告係因搭乘機車沒有安全帽,而順手拿取告訴人 黃錕揚 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事前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其有竊盜之故意。又被告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使用後,並未返還告訴人,而任意加以棄置,已有處分該安全帽之事實,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借提返還原監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108年度易字第8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借提返還原監出監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尚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被告許家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借提返還原監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黃錕揚所有懸掛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550元之藍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錕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錕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華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偷,伊沒有安全帽,所以借用旁邊的,伊不認識物主,沒有向物主告知欲借用一事,之後到附近買東西,之後忘記是從哪台車上拿的,所以伊沒放回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錕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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