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輝
游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文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蔡國輝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游文志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 吳晉伊 撤回告訴」;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2人之民事代理人 邱子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吳晉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被告游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蔡國輝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蔡國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均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因被告2人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蔡國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蔡國輝另被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各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另就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蔡國輝另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輝、游文志就此等部分犯嫌,與被告蔡國輝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游文志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被告蔡國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文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與游文志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酒,因同行友人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吳晉伊據報前往處理,蔡國輝與游文志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吳晉伊係依法執行公務,蔡國輝先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很大尾」等不雅言語辱罵員警吳晉伊,足以貶損其名譽,同時衝撞員警吳晉伊,並於員警吳晉伊對其實施管束時,以鎖喉之方式,徒手勒住員警吳晉伊脖子並壓住其頭部,妨害員警吳晉伊執行公務,且造成員警吳晉伊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游文志見蔡國輝遭員警吳晉伊壓制,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他媽的」等不雅言語辱罵員警吳晉伊,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吳晉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蔡國輝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酒醉,並曾說「幹你娘」、「你很大尾」,且有和到場員警發生肢體上衝突,惟辯稱:我不是罵警察,那是口頭禪等語。2被告游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游文志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酒醉,並曾說「操他媽的」,惟辯稱:我不是對著警察罵,那是口頭禪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吳晉伊職務報告1份證明案發當時接獲報案至現場執行勤務,被告2人當時酒醉,且被告蔡國輝辱罵「幹你娘」、「你很大尾」等語,並做出鎖喉舉止,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游文志辱罵「操他媽的」等語。4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之事實。5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照片、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國輝、游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蔡國輝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蔡國輝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鎖喉之方式勒住告訴人脖子及以手壓住告訴人頭部,並辱罵告訴人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游文志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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