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新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更正為「111年4、5月間某日」、第3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3至4行「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座標X:251916、
Y:0000000)風美溪河床之原住民保留地」更正為「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旁某處河床」、第6行「國有紅檜2塊(重量約
2.5公斤及14公斤、下稱本案紅檜)」更正為「國有紅檜1塊(重量約2.5公斤)、杉木1塊(重量約14公斤」、第7行「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車」、第9行「本案紅檜」更正為「上開紅檜1塊、杉木1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廖新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在河床以徒手撿拾漂流木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侵占漂流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紅檜1塊、杉木1塊均已發還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廖新暉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座標X:2519
16、Y:0000000)風美溪河床之原住民保留地,將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紅檜2塊(重量約2.5公斤及14公斤、下稱本案紅檜),搬上其使用之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嗣於111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查扣本案紅檜(先暫放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再交由苗栗縣政府原住民事務中心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新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原住民事務中心技士 高榕翎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李財源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會勘紀錄、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期間,另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及380地號(座標X:251981、Y:0000000)風美溪河床之原住民保留地竊取一級貴重木牛樟木共10塊,總重225公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部分,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或海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撿取本案紅檜之地點,是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非森林法第3條之森林,無該法適用餘地,而在上開380地號(座標X:251981、Y:0000000)之原住民保留地,為林業用地,固有森林法之適用,然被告在該處涉嫌竊取一級貴重木牛樟木共10塊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將該牛樟木裁切或搬運至該處,此部分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時、地密接之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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