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氶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與代號AC000-A109173號之女子(93年8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詎乙○○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起至109年6月底止(共40週),以每週3次之頻率,均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各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20次(起訴書僅記載「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底止,在上址被告住處,以每週至少3次之頻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嗣甲女於分手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C000-A109173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偵查卷第13至1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其餘均置於卷附彌封袋內),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甲女係93年8月生,有前引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查考,足認告訴人甲女於108年9月至109月6月間僅為15歲。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於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一時與之交往等語(參偵查卷第47頁),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國中畢業的暑假,被告就在追求伊,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伊之年紀等語(偵查卷第16頁),適可互為參照映證;而依我國學制,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學生部分仍未滿16歲,此乃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佐以被告曾於其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中提及甲女未滿16歲乙事(參偵查卷第23至25頁),益見被告確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年齡。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執意與之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
訴人甲女為性交之各次行為,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0罪)。㈢被告違犯上開各次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
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
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先後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其犯後亦未能獲得甲女、甲女父母之諒解,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違犯本案時亦年僅21、22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中未能自制而犯本案,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家中僅有其與母親2人(參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者雖均為個人法益,但被害人同一,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