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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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431號
原告 唐姵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玉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主張本件請求之事證(原告受損車輛受損照片、及修復前、後之照片、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等),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