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抗告人即
原告 劉芳妤
相對人即
被告 吳如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劉芳妤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及指定送達址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3日,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