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6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9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台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