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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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蔡承恩

複代理人 洪紹楓

被告 曹原綸曹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20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李貴珍 所有,由訴外人 蔡昇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陳暉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59元(零件118,160元、鈑金及烤漆9,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259元,其中零件118,160元、鈑金及烤漆9,2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1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4月2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816元(計算式:118,160元×1/10=11,816元),加計鈑金及烤漆27,099元,其總額為38,9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8,91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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