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良
被告 張福台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現任主任委員)應為張福台,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1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31461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3號民事執行卷中可查,故葉昭良並非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又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該訴訟中係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福台)擔任原告,主張葉昭良前曾擔任上開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然遭罷免後拒絕返還管委會印章、存摺等物而向葉昭良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葉昭良自稱為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訴請撤銷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3號民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中葉昭良為債務人),本件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張福台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原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