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智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滅證、串證之虞,且前案與本案無關,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買臉書帳號也無營利行為。家中父親年老無業,母親從事家庭代工,另祖母年歲已高、居住安養機構,均需被告照養,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邱智源(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坦承本案(有該日筆錄附卷足參),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嫌重大,另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且本案規模不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認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斟酌其犯行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等比例原則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