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天耀

指定辯護人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嘴唇圖示)」之帳號公開發布:「觀音.大園需要(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私我」等文字之暗示販毒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下稱喬裝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訊息,遂佯為買家透過上開X帳號與其聯繫,談妥由其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交易,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附近面交。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依約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步出前往面交地點,與喬裝警員碰面,在其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收取價金之際,喬裝員警旋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其上開販毒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緝現場及通訊軟體X貼文等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但因想買奶粉及尿布,才拿來轉換現金等詞,自可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經量刑辯論後之酌減其刑部分:

   ⒈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所敘明,立法院亦已循上開見解,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明定量刑辯論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重,然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約2公克,數量微小,交易對象單一,此與販毒維生、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均有別,被告且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一貫;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載明,被告原本從事正當之板模工作,對2名未成年子女(各於111年7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奶粉、尿布應為日常必需品)及配偶有扶養之責,還須按月支出房屋租金共11,000元,被告之辯護人並指出證明方法即戶口名簿、被告家庭生活照、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1至4)為佐,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該段時間因故失業,為籌措奶粉、尿布錢,才為本案之辯詞,尚可採信;被告現已受雇於某公司,負責綁鋼筋之正當工作(被證5),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跟該公司借錢是為幫被告母親修車。上情業經本院進行調查、量刑辯論程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於刑度部分(含是否加減刑、酌減其刑)詳加斟酌。茲因適用上開2次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此刑度不但不利於刑法特別預防目的,且當不足反映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各般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品行(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上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酒駕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3年11月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上情,尚可認被告係情急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又對諸家庭成員負起扶養重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可期待被告藉此重新復歸社會,以符特別預防之旨,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表現及態度、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並有上開照片可佐,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驗前毛重各0.9828公克、1.0220公克,各取樣0.0017公克、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量各0.7969公克、0.8436公克。

如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19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具(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並經員警比對無訛(照片見偵卷第47頁)。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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