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新運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4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新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新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1009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被害人 楊世銘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0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04號

  被   告 葉新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母 曾桂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聯繫楊世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世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世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新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均為其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將一銀帳戶借給別人,也沒有遺失提款卡,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提款等語。

2

證人曾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名下一銀帳戶是交付被告葉新運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楊世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一銀帳戶於112年4月間仍有跨行提款、跨行轉帳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函文

證明一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也無開通網路銀行之事實

二、被告葉新運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被害人楊世銘遭詐騙後轉帳至一銀帳戶之金額,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顯見被告所使用之一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上開被害人轉匯之金錢?足見被告辯稱未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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