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 郭景瀚 (已由本院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琮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張家祥於偵訊時、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琮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郭景瀚亦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有同案被告 張思嚴 之偵訊證述、證人 馬沛渝 之偵訊證述在卷可查,又有被害人黃琮凱之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景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與他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雖屬未遂,仍已擾亂社會秩序並危害治安,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因被告在監服刑,本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危害程度、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未遂犯,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犯3次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12月底經由證人 楊舜尉 介紹,才認識同案被告郭景瀚,之後跟同案被告郭景瀚做的竊案我都有承認,但在此之前由同案被告郭景瀚主導的犯罪,我真的都沒有參與。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事實,係同案被告郭景瀚、 簡永隆黃家祥 所為,業經同案被告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坦認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答辯,此部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過程。茲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如下。

  ㈣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①所載之人,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上開竊行。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出現在附表編號1至3之時地,遑論認定被告有下手行竊。

  ㈤證人楊舜尉於112年11月2日偵訊程序,經提示有拍到從事上開竊行之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時,答稱看不出來是何人,並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底帶被告去認識同案被告郭景瀚的,所以111年12月底之前,被告不可能認識同案被告郭景瀚,我也看不出被告有參與上開竊行,且證人楊舜尉經當庭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327頁、第331頁反面),證稱認不出是誰。據此,被告既是在111年12月底才認識同案被告郭景瀚,應無可能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111年12月5日),參與同案被告郭景瀚等人所為之竊行。

  ㈥同案被告簡永隆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雖證稱:上開竊行是同案被告郭景瀚叫同案被告張思嚴開車去,我也有去,當天參與者有我、被告、同案被告黃家祥、郭景瀚等詞,然於本院審查庭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上開竊行是我、同案被告郭景瀚、黃家祥跟一個外號「孤星龍」的人去做的,「孤星龍」是同案被告郭景瀚的員工,並澄清不是被告(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11頁)。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同次準備程序同樣供稱:上開竊行是我、同案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做的,另一個不是被告,而是「孤星龍」,且同案被告黃家祥前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亦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去,是同案被告郭景瀚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同案被告郭景瀚指示我先下車觀察四周,還有找同案被告張思嚴駕車到場協助。因為同案被告郭景瀚是我老闆,不聽他的話,我的生計會有問題,整個竊案共有我、同案被告郭景瀚、張思嚴等人參與,均未指稱被告有參與其中。

  ㈦同案被告郭景瀚就上開竊行,於偵查前階段原均矢口否認,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才認罪,並供承:我幫忙銷贓,有誰去要問同案被告簡永隆,然同案被告郭景瀚於本案始終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上開竊行。同案被告張思嚴於112年8月9日偵訊時,亦未指稱被告有參與上開竊行。

  ㈧證人 梁志平 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5日這3次竊案均非我所為,我不知情。我沒有借本案貨車,我也沒辦法指認是誰去做。我曾是同案被告郭景瀚手下的工人,我因癌末、不良於行,就沒有工作了,同案被告郭景瀚之前強逼我要認罪,我沒照辦,就被報復;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張思嚴曾叫我頂罪,確實同案被告郭景瀚有叫我頂罪。而同案被告簡永隆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亦證稱:同案被告郭景瀚都是叫證人梁志平出來擔罪,證人梁志平說他有癌症、會用拐杖等詞,可見證人梁志平上開證述與之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梁志平之證述,也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竊行。

  ㈨綜上,勾稽證人楊舜尉、梁志平、同案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郭景瀚、張思嚴之上開證詞、說詞後,可得一致之結論為,被告未參與上開竊行。被告就上開竊行,於偵查中、本院所辯未參與之辯詞,不但前後一致,且與上開一致結論相合,應屬信而有徵。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竊行。從而,就此部主要爭點應作成否定之判斷,即被告未參與上開竊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已由本院審結)、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 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 警詢指訴、證人 潘賜福 警詢證述。

②同案被告郭景瀚、黃家祥、張思嚴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永隆之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已由本院審結)、張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 蔡夢翔 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同案被告郭景瀚、黃家祥、張思嚴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永隆之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已由本院審結)、張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 吳柏融 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郭景瀚、黃家祥、張思嚴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永隆之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附錄(附表編號1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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