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孟迪
選任辯護人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21、57799、592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1、25859號),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孟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孟迪明知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君 」之人之指示,以「陳小君」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及密碼,向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綁定本案MAX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再將MAX交易所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虛擬貨幣帳號,應予更正)設定為本案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待前揭手續辦理完成後,周孟迪再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小君」,而容任「陳小君」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復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復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荸壬 、 唐會明 、 彭昶盛 、 李政昇 、被害人 許文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荸壬之存簿封面照片、告訴人唐會明之轉帳交易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告訴人彭昶盛之匯款交易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害人許文昌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㈤本院調解筆錄。
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暨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交予暱稱「陳小君」之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對於獲取報酬之管道未嚴加查證,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彭昶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157頁);兼衡其目前從事行政、尚有父母須扶養,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時間
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荸壬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8分
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1分
3萬2,000元
15萬3,900元
2
告訴人
唐會明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
3萬2,000元
38萬5,300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8分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49分
3萬2,000元
72萬8,080元
3
告訴人
彭昶盛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4分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5分
2萬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32分
28萬5,000元
4萬2,000元
4
告訴人
李政昇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
3萬元
38萬5,300元
5
被害人
許文昌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49分
3萬元
72萬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