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世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

  被   告 游世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668號前時,欲左轉彎至中山路2段2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游世庸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盧豫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並做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盧豫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末端骨折、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詎游世庸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盧豫諠報案,經警循線調閱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豫諠訴由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游世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盧豫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20張。

⒈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4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訊據被告游世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問:最初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事發前有無採取何緊急作為?)我沒有發現對方,無,(問:你所駕駛之貨車5070-VP與對方普通重型機車NDC-8708,如何發生交通事故?請陳述當時情形?)我從頭到尾完全不知情,我只是想要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2巷,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問: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無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盧豫諠為作必要之救護協助及留下你聯絡方式給對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有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其他事故後作為,(問:承上問,為何事故後要逕自離去?)因為我並不知道我有跟人家發生碰撞;我沒有什麼責任云云。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顯示左轉燈後向左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撞擊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出巨大撞擊聲,並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輪胎離地、該車車身有明顯晃動情形,復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短暫亮起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則逕行駕車離去。」,有偵訊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參,是依現場情狀,被告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應無從諉為不知,另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被告駕車發生碰撞後有慢下來並無留置現場等待救護,隨即駕車離開等語甚詳,顯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核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於事故後未留於現場照護傷患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游世庸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通過前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盧豫諠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12月24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游世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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