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告一吉‧吉路(原名 江廷宜高廷宜

林臻 (原名 林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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