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張嘉南
相對人 吳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後皆撤回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本訴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鑑定費用200,00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本訴訴訟費用計有鑑定費用80,000元(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3,875元單據,依首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應予剃除),則本訴訴訟費用合計290,460元(計算式:10,460+200,000+80,000=290,460元),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95,852元(計算式:290,460×33%=95,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先行墊付之8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本訴訴訟費用計15,852元(計算式:95,852-80,000元=15,85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