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黃祺 諳
相對人 王宥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聲請人於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由其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寄送繕本掛號函件郵資共計110元及影印費用16元等等,並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訴訟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前開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