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甫於民國9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均已丟棄),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開車內之攝影機、無線電車機台各1台,得手後,旋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無線電車機台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為順 所經營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府前通訊電子廣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竊取之攝影機、無線電車機各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為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甫於9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並無徹底改過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攜帶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固定鉗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然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