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
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兼代表人丙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等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相關法人(乙○○○○○律師事務所)、自然人(丙0000000000)之身分證明與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乙○○○○○律師事務所並應同時補正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之實際住所;丙0000000000亦應同時補正在中華民國設籍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按指臺北地方法院)於95.11.15.上午及下午均不准自訴人乙○○○○○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律師閱卷,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憲法,自訴人不閱卷,如何進行攻防,爰提異議,並就異議之裁定,預先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確有署名「甲○○律師」者,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方式,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自更二字第9號卷宗。惟該聲請人為「甲○○律師」,並非「乙○○○○○律師事務所」或「丙0000000000」。而依外在形式,「甲○○律師」、「乙○○○○○律師事務所」、「丙0000000000」,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顯非同一。上開95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之「閱卷聲請書」與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均未表明「甲○○律師」、「乙○○○○○律師事務所」與「丙0000000000」三者間,有何隸屬或代表關係,換言之,其人格是否具有一致性亦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及兼代表人丙0000000000遽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即乏所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既向本院有所聲請,即為刑事訴訟關係之相對人,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部分設有專章,然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自仍應就當事人能力部分為相當之證明,並依同法第116條,於書狀中載明其在中華民國之住、居所、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具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訴訟上應具備之程式,亦為訴訟文件送達上所必要。「乙○○○○○律師事務所」,依形式上之名義觀察,並非自然人,且依其住所,又為外國法人,是否於我國有依法登記,或具有我國訴訟法上應具之當事人能力,均非明確。而「丙0000000000」,依名義上觀察,雖似為自然人,然其中文之譯名為何?年籍、住所及有無在中華民國設籍,亦均非明確。而上開有關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及書狀上應予補正之事項,自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爰諭命應於相當期限內(即文到10日內)應予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即將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