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2445號、第2472號及第25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92年11月5日確定,復於92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5月26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5月2日確定(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其犯行依序臚列如下所示:
(1)丙○○於94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游成琳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2)其復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北埔火車站前,持另一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3)其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至花蓮市國民32-2號旁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地下管路工程工地內,竊取工地內之高壓地質改良機上電線及電桿機上之電線共計長約60米,得手後,將之搬於其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住處,並削剝外皮取下銅線欲變賣供己花用。
(4)其再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尖嘴鉗一支,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6-4號丁○○經營之工廠內,剪斷其內配電箱之電纜線約1公尺長後欲竊取之,惟因遭人發現而將電纜線丟置現場逃逸,致未能得逞。
嗣於94年6月22日晚間,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循線查獲其所為上開(1)至(3)犯行部分,除取回上開贓車、贓物外,並扣得丙○○所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把及尖嘴鉗一支等工具,後於同年月28日,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循線查獲其所為上開(4)犯行部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成琳、戊○○、甲○○及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4份、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1份與上開警員查獲取贓之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及尖嘴鉗一支可證,是被告就上開竊盜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尖銳之鐵製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1)、(2)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上開事實一之(3)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上開事實一之(4)犯行,係犯同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情節非輕,次數亦多,量刑不宜過輕,然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所竊財物亦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及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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