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請人AW000-S00000000
兼法定
代理人AW000-S00000000A
共同
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相對人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4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