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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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張福安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三四及地上建號二○一七、二○八六號門牌依次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八樓之一、二八號一八樓之一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原係被上訴人所有,遭法院拍賣,由伊買受取得所有權。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價金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尾款二千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一週內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辦妥承受系爭房地貸款手續之方式抵付,或於簽約日起二週內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屋由其繼續居住使用。詎被上訴人支付上開第一期款後,拒不按期向銀行辦妥承受貸款手續,或以現金支付尾款,經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吳清泉 ,已由吳清泉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手續,惟因上訴人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泉,銀行始未核貸,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二千萬元,其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繳納,並應於簽約日起一週內,向該銀行辦妥上開貸款承受手續,如於二週內無法取得該銀行核貸同意,即應以現金支付尾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因無法以現金支付買賣尾款二千萬元,始由上訴人先向銀行抵押貸款,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該貸款債務及繳付利息,以支付尾款。上訴人亦稱:當時是約定承受貸款,並不是重新貸款等語,足徵系爭契約所謂「貸款承受」係指債務承擔而言。惟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並未承辦所謂「貸款承受」即債務承擔業務,吳清泉向該銀行貸款,須經徵信調查、連帶保證人對保、審核同意借款,且應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並將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清償後,始能撥貸,業經該行承辦人 楊正宗 證述綦詳。則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辦妥承受貸款手續,及如不能得到銀行之核貸同意即應給付現金二千萬元等語,事實上無法履行,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該銀行無承受貸款制度,乃由吳清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該銀行申請新貸款,經徵信、對保,該銀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同意核貸,惟因原約定之連帶保證人 江明達 無法對保, 嗣改 由訴外人 翁顯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對保手續,有授信約定書、申請書、借據、個人資料表可憑,並經證人 郭秋月 、翁顯明證述無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上訴人通知解約前,並均按月向該銀行繳付上訴人之貸款利息,有帳卡可考,上訴人亦無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故意不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週內辦畢貸款承受手續,因該銀行無貸款承受制度,被上訴人不能履行,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認其催告有效,惟上訴人先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乃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該銀行自不會貸款予被上訴人,按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一週內辦妥有關貸款手續,上訴人上開催告所定期限顯有不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再者,系爭契約原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且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覓連帶保證人,因該銀行未辦理承受貸款,而由被上訴人以吳清泉名義向該銀行另行申請新貸款,另覓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另覓連帶保證人,足證兩造已變更原「貸款承受」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依原約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承受手續,所定期間過短,且催告事項不能履行,其於催告期滿後解除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原即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抵押借款二千萬元,該抵押借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審認上訴人實已取得該部分價款,難認有據。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一週內,向該銀行辦妥上開二千萬元之貸款承受手續,俟該銀行同意照原貸款金額核貸,且被上訴人至銀行辦妥開戶、對保手續,雙方開始進行辦理契稅申報、現值申報有關移轉過戶手續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背面)。所稱「貸款承受」係指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連同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二千萬元,清償上訴人之原貸款,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一八、一三三、一三七、一三八頁),原審認係指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而言,亦有未合。又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似應先向該銀行辦妥「貸款承受」開戶及對保手續後,上訴人始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果爾,辦理貸款承受手續前既不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一週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該「貸款承受」手續(見第一審卷一八至二○頁),能否認其所定期限為不相當,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重訴 字第 1073 號(85.11.19)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重上 字第 9 號(86.12.17)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233 號判決(88.0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51 號(88.09.18)
  • 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上 字第 824 號裁定(9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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