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間,經嘉義市政府逕行分割為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及一九五之二一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一九五之二一五地號土地同時為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在案。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重購坐落嘉義市○○段八八之三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出售前開分割但未獲徵收之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申請並獲准退還原納部分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七六、二七四元有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另案主張八十年間被徵收土地(埤子頭段一九五之二一五地號土地)核課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六九一元,亦應一併退稅,被告以系爭徵收土地自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至重購土地之日止,已逾二年,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合等語,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嘉市稅財字第八六七一九二一○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五六三一號函釋不准退稅陳×之情形究與原告有無相同值得質疑。原告被徵收土地「逾二年」之原因完全是政府行政之延誤所致,不能因此而累及原告不能退稅,應歸責於政府責任。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九五之一三一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經嘉義市政府逕行分割為一九五之一三一號及一九五之二一五號等二筆土地,其中一九五之二一五號土地同時為嘉義市○○○○○路道路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在案。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重購本轄頂庄段八八之三號自用住宅用地一處,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出售前開分割但未獲徵收之一九五之一三一號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申請並獲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納部分土地增值稅七六、二七四元有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張八十年間被徵收土地(埤子頭段一九五之二一五號土地)核課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六九一元,亦應一併退稅,然查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與被徵收之日期,相隔達五年之久,顯已逾二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處否准其請,揆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二、原告重購之本市○○段八八之三號自用住宅用地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重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本案請求退還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標的亦即本轄埤子頭段一九五之二一五號土地,則業於八十年間,因嘉義市○○○○○路以西六等四、五號及七等七、八號道路時,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二、六九一元;是本案二筆重購與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日期,業相隔達五年而逾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本案事實,除如前述有卷可稽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予以否准,認事用法難謂有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說明:本案陳×先生所有土地被徵收,其領取補償地價日期之認定,經函准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五六三一號函略以:『陳×先生所有座落××市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三六五八號公告徵收, 陳君 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補償地價...本案就徵收效力言,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領取補償地價之日,...』準此,本案既係因土地被徵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稅,其領取補償地價之日,仍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準...,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補償地價起算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重購土地已逾二年,是以本案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就得申請退稅情形所為規定之意旨相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埤子頭一九五-一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經嘉義市政府逕行分割為一九五-一三一、一九五-二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一九五-二一五地號土地同時為嘉義市○○○○○路道路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在案。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重購嘉義市○○段八八之三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一處,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出售前開分割但未獲徵收之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申請並獲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納部分土地增值稅七六、二七四元有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八十年間被徵收土地(埤子頭段一九五之二一五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六九一元,應一併退還等情,被告審認結果以該徵收土地自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至重購土地之日止,已逾二年,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合,無法照辦,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嘉市稅財字第八六七一九二一○號函否准其所請,要無不合。原告訴稱: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五六三一號函釋與本件是否相同仍有質疑,原告自領取補償費至重購土地之日逾二年,係政府延誤所致,不能累及原告而不退稅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前揭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經嘉義市政府逕行分割為一九五之一三一及一九五之二一五號二筆土地,其中一九五之二一五號土地同時為嘉義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期間,自領取補償金之八十年起算。原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重購嘉義市○○○○○段八八之三地號自用住宅用地,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與被徵收之日期,相隔達五年,已逾越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定得申請退稅之二年期間,原告指政府拖延至八十五年始辦理拓寬道路,致無法將一九五-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整建出售,而延誤重購之時期云云,徵諸法規意旨,尚難延至八十五年另行起算申請退稅期間。從而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彭鳳至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