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伍佩珍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葉怡婷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門號申請同意書、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照片二幀、失竊手機序號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