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丙○○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自借款後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其餘即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放款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放款借據一份、㈡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且被告二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