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四樓 吳鈞維 住處樓下,因細故與自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自訴人之臉部,致受有左眼眼瞼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自訴上訴人 林某 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為代表人) 陳某 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 董某 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雖由自訴人之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李佳玲律師以自訴人甲○○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有代理人李佳玲律師之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此有自訴狀及委任狀各一件附卷可稽,縱自訴人對於林孜俞律師、李佳玲律師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此僅係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等代為訴訟行為,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是本案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